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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零售、批发服务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

发布日期:2021-12-28 点击:852

案例评析|零售、批发服务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


在商标授权确认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零售、批发服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行申1389号

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第1299875号“中联大药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8年4月20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由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未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均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推销(替他人)是通过向他人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赚取服务费,而零售、批发的经营者则是通过赚取商品差价的方式牟利,而不是通过提供某种服务,因此,零售、批发不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本案中,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关于诉争商标在销售药品过程中的使用证据,其是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非是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